(2015)台临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丽君与叶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君,叶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卢丽君。被告:叶美娥。原告卢丽君诉被告叶美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君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0日及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在承诺的期间内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美娥未作答辩。原告卢丽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7份,款项来源凭证1份。被告叶美娥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美娥共同向原告借款185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美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丽君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叶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