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在庭前调解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欲在自家地基上翻建二层楼房,因遮荫事项同后邻周某某、王某甲夫妇产生矛盾。2015年4月9日15时许,因周某某夫妇阻止刘某甲在建成的一楼房顶继续修建二楼,刘某甲将盛放在塑料桶内的汽油泼洒在周某某院内大门北侧堆放的木材、秸秆上以及周某某、王某甲身上,用打火机点燃塑料桶扔到周某某院内,周某某、王某甲夫妇见状迅速躲开,燃烧的塑料桶将木材、秸秆等物品引燃,危及周某某、王某甲及周围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015年4月15日,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放火事实,系自首。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共赔偿周某某、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对建房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张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