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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振平诉人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振平,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长春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河北街新风委一组,系鑫众诚汽车修理部职工。身份证号码:2203221974********。委托代理人于胜基,男,1934年8月1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东三街东五委**组,系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22038119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在世纪广场西侧与梁桂玲驾驶的吉AH39**号丰田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梁桂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梁桂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梁桂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其损失医疗费32967.55元、误工费18120元(120元*151天)、护理费6624元(108.59元*61天)、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伤残赔偿金44548.62元(22274.31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子女抚养费7966元(15932元*5年*10%÷2)、后续治疗费24000元、修复牙齿27000元(4500元*6次)、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共计损失175076.17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负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梁桂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1万元,护理费和误工费按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4日9时许,梁桂玲驾驶吉AH39**号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世纪广场西侧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梁桂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2、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胫骨粉碎性骨折、牙外伤断裂缺失、头面部外伤等在阳光医院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共计花销医疗费32967.5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以病历为准,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销交通费2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鑫众诚汽车修理部修理工,月工资3600元,日工资120元。被告有异议:需要提供修理部的营业执照、原告劳务合同、原告缴税证明等证据。误工期限应按照病例中连休两个月的时间计算。5、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主岭市河北街道农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五星村委会,原告在户籍地没有承包土地。原告于2008年8月与于丹结婚后搬入公主岭市河北街道新风委一组居住。被告对结婚证、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认定为农村标准。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牙齿镶复每次4500元,更换年限为5年。花销鉴定费2100元。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9时许,梁桂玲驾驶吉AH39**号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世纪广场西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梁桂玲承担次要责任。梁桂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阳光医院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共计花销医疗费32967.55元。梁桂玲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五星村委会,2008年8月与妻子于丹结婚后搬入公主岭市河北街道新风委一组居住。现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鑫众诚汽车修理部修理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1)、原告医疗费32967.55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63067.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2)、原告的误工费16940.04元(108.59元*156天)。原告在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鑫众诚汽车修理部做修理工,误工费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共计15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623.99元(108.59元*61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4548.62元(22274.31元*20年*10%),原告2008年8月与妻子于丹结婚后即搬入公主岭市河北街道新风委一组居住,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和肉体遭受较大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修复牙齿每次4500元,更换年限为5年。按照20年计算,需更换4次,共计需要花销18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9131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子女抚养费79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因原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91312.65元。由于梁桂玲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且原告与梁桂玲在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理赔款1万元直接给付梁桂玲,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给付梁桂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梁桂玲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振平合理损失91312.65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213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