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宝忠与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淄博佰亿氧化铝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忠,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淄博佰亿氧化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李宝忠,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钢,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亮,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佰亿氧化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道省,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宝忠诉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淄博佰亿氧化铝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忠的委托代理人刘钢、于海东、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灵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亮、被告淄博佰亿氧化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道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忠诉称,被告凯灵沃特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起连续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凯灵沃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写下260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由被告佰亿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灵沃特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对,同意偿还。被告佰亿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凯灵沃特公司多次向原告李宝忠借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凯灵沃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借原告现金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佰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此后,被告凯灵沃特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佰亿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被告佰亿公司同意对被告凯灵沃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后被告佰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卫到庭制作调查笔录,承认被告凯灵沃特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属实,被告佰亿公司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申请张荣芹到我院提交证明一份及银行汇款小票一份,张荣芹证实原告委托其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向李保卫汇款563950元用于交付涉案的借款本金。原告申请王进到我院提交证明一份、银行汇款小票两份,王进证实原告委托其于2013年5月14日向李保卫汇款47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向李龙汇款1410000元,上述汇款均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借款本金。原告申请王兆鹏向法院提交证明两份、提款小票两份,王兆鹏称其从徐昌亮处取回业务款现金150000元后,将上述15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又当场将此款项给李保卫用于交付涉案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通过上述三人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593950元,因为李宝忠和李保卫关系很好,有时李保卫会临时向原告借一些小额款项,因此最后出具欠条时确定被告凯灵沃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60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凯灵沃特公司的借款,同时被告认可被告凯灵沃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系被告佰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卫之子,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李保卫,所以被告凯灵沃特所借款项被汇至李保卫及李龙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凯灵沃特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灵沃特公司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现在借款已届清偿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凯灵沃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并在开庭过程中承认自己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佰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忠借款2600000元。二、被告淄博佰亿氧化铝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淄博佰亿氧化铝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凯灵沃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淄博佰亿氧化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00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凡审 判 员 闫 晓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桑成娟-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