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3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传唤到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5月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到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礼堂村73号找被害人陈某玩。朱某进屋找不到陈某,后发现陈某为其哥哥婚礼所购买的香烟一箱,于是起了贪念。后朱某分别于4月30日15时左右、5月3日15时左右、5月3日16时左右及5月5日15时左右先后四次进入陈某家中盗取芙蓉王、五叶神、硬经典等香烟23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491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亲属退出赃款3491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己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