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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四营信用社诉姜赵明、龙菊英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姜赵明,龙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负责人:肖彦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鹏飞,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赵明,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龙菊英,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与被告姜赵明、龙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赵明、龙菊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诉称:被告姜赵明、龙菊英于2011年9月26日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我社于2013年9月12日贷款50000元给被告姜赵明、龙菊英,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金计收利息。我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至今欠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740.81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赵明、龙菊英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自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740.81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归还了一季度的利息,现在还欠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725元。被告姜赵明、龙菊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姜赵明、龙菊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与四营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营信用社贷给被告流动资金50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金计收利息。2013年9月12日由四营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姜赵明、龙菊英。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赵明、龙菊英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725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贷款凭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姜赵明、龙菊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赵明、龙菊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725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赵明、龙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725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姜赵明、龙菊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