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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毅与杨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毅,杨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范毅,男,1987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永花,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才,男,1956年8月14日生。原告范毅与被告杨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毅及委托代理人唐永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毅诉称,被告杨成才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初,还款期限到后,经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误工费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成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才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毅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杨成才2015.1.2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范毅向被告杨成才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成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给付误工费的理由,由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杨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毅借款人民币六万元。二、驳回原告范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成才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贵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