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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世富与欧书明、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富,欧书明,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张世富。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书明。委托代理人:朱莉,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双珠路82号1栋2单元913,组织机构代码:6XXXXXX3-X。法定代表人:徐仕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莉,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世富与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欧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奇、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欧书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富诉称: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架管、扣件,用于其承接的青岛泰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阳光经典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该劳务工程由被告欧书明具体负责,租赁费累计445070.4元,截止2013年底,被告欧书明仅陆续支付120000元,剩余租赁费325070.4元尚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325070.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973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源公司)、欧书明共同答辩称:租赁架管、扣件的是欧书明,与青岛建源有限公司无关。关于所欠的租赁费数额不对,被告不予认可,对租赁架管、扣件的数量、天数无异议,对单价有意见。案件审理查明:经原告张世富与被告欧书明口头约定,分多批、多次租用原告张世富的建筑用架管、扣件,用于被告青岛建源公司承包的青岛泰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阳光经典项目施工。原告称,被告青岛建源劳务公司分包了青岛泰华房地产公司阳光经典项目的劳务部分,欧书明是青岛建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租赁合同系被告欧书明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原告陆续向工地送架管、扣件,工地收料员刘法刚、罗有凡包括欧书明本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至2011年6月份租赁物全部退回。经过对账,发生的租赁费总额为445070.40元,被告欧书明已支付120000元,剩余325070.4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交《胶南市世富租赁出库单》63张、《胶南市世富租赁入库���》100张以及原告制作的租赁费明细。63份出库单时间跨度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9日,出库单载明承租单位为建源建筑劳务公司,并有租赁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出库时间等,100份入库单时间跨度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11日。原告张世富、被告欧书明以及刘法刚、罗有凡等人在上述单据上签名。关于租赁费,原告称,该价格系与欧书明口头约定,低于通行市场的租赁价格,其中架管每米每天1.2分、扣件每个每天0.6分,丝杠每个每天3分,租赁费总额为445070.4元。被告欧书明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8月、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10日、2012年1月24日、2013年底,向原告共计支付了租赁费12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325070.4元。被告对出库单和入库单均无异议,但认为租赁费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对租赁价格不认可,提出应按现行市场价格结���;对已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称,该工程劳务部分确是青岛建源公司承包的,实际由欧书明以建源公司名义承包,属于挂靠关系。双方发生租赁关系是经青岛泰华房产公司阳光经典项目经理王世忠介绍,并口头约定双方租赁费结算方式为以房顶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播放欧书明与王世忠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曾经约定以房子顶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对该录音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录音存储介质及书面文字材料。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富与被告欧书明口头约定租赁建筑材料,此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架管、扣件等,被告欧书明和工地材料员刘法刚、罗有凡在原告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字,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同关系。被告对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世富将租赁物交被告欧书明使用,被告欧书明应依约支付租赁价款。原告主张系按双方口头约定价格计算,该价格并不高于租赁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通过被告欧书明分几次共向原告张世富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事实看,双方对租赁价格并无争议,原告提出的价格可以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以上价格计算租赁费445070.4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32507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书明挂靠于被告青岛建源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包工程,被告青岛建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租赁费支付时间,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照双方约定以房顶账,并播放被告欧书明与第三人王世忠之间的录音(被告未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欧书明已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事实,该录音无法证明双方以房顶租赁费之约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世富支付租赁费325070.4元,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欧书明负担5974元,原告张世富负担1098元。因原告张世富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欧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世富5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李 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申加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