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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贺某某,女,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一年多后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与被告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双方的年龄差距太大,婚后不久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在吵架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脾气和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最近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无任何感情可言,也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拍摄的手机微信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动刀,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影响,且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无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1、2、3号照片内容无异议,对其余的照片内容有异议,认为时间太长,发的微信太多,无法确认内容。被告辩称,其没有欺骗原告,十几年都在一起;其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对方如果有证据可以提供;其不同意离婚,毕竟有两个孩子,而且孩子都太小。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后,于2005年前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微信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以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虽因家庭矛盾、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给予彼此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仍有和好可能。且从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来看,也一定程度反应出被告有挽回婚姻、维护夫妻感情的积极态度。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楚云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叶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