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梧州市满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满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梧州市满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苍梧县旺甫镇龙洞村米一组9号。法定代表人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基,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博,农民。原告梧州市满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天星公司)与被告李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满天星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19748元烟花炮竹,当日写下欠条,并许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满天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4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李博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李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来源、内容、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博到原告满天星公司处赊购烟花炮竹共19748元,并立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19748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烟花炮竹款19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依约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给付原告梧州市满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为14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李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