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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201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至本市秦淮区秦虹路191号踏浪网咖,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机,窃得韩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X9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二、2015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至本市秦淮区秦虹路429号欣网E家网吧,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窃得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已退赔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元并取得被害人韩某、黄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盗窃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