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童树林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强迫卖淫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71号罪犯童树林,男,生于1990年4月19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绵竹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3)德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童树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43分。罚金已履行1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童树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童树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童树林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鉴于该犯未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缴纳罚金,本院决定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树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