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龙淑芳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淑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51号原告龙淑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史力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蔡志明。委托代理人XXX,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阳、人民陪审员欧献根、人民陪审员陈洁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原告薪级工资级别大幅度降低,原告自1977年参加工作到现在工龄达38年,经过多年努力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工资级别逐年提升到2014年7月的薪级档次37档,特贴档次37档。2014年9月被被告聘为主任护师,工资应该在2014年10月体现出主任护师专业技术类岗位四级、薪级档次38、特贴档次38。但原告的实际工资在2014年10-12月份没有体现,直至原告退休前都未体现。在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同系列职务变动工资核准表》(退休前的确认工资表)上,被告单方面擅自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薪级工资降为34、特贴工资降为36,比应得的工资分别降低了薪级4档、特贴1档。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办理退休人员工资时,在原有薪级工资档次基础上加一级,即退休时薪级工资应为39���38+1)。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确定原告的主任护师专业技术类四级岗位工资级别、薪级档次38、特贴档次38;2、被告按照主任护师专业技术类四级岗位工资级别、薪级档次38+1、特贴档次38的基础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0、11、12三个月少发的工资2658元;4、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82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6、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降低原告工资级别,而是对之前的错误进行更正,原告的工资级别不是由被告来核定的,而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核定;2、关于退休手续问题,不是由被告能决定的,是由原告退休后与社保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被告无权决定原告退休工资级别及待遇;3、被告已经按照更正后的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4、原告请求支付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应根据最后结果,按比例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20日正式调入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退休。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局)询问本案有关情况,社保局回复并出具《关于修改龙淑芳同志工资说明的函》及《深圳市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核准表》两个附件,复函记载,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深圳市社保局提交了《关于修改龙淑芳同志工资说明的函》及《深圳市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核准表》,说明原告中级聘用时间有误,要求更正其工资。经深圳市社保局核实,认定原告中级聘用时间为2001年9月,并对其聘用信息进行了更正,依据新的中级聘用时间更正了���告的工资。复函附件《关于修改龙淑芳同志工资说明的函》显示“我单位龙淑芳是1998年5月调入我院。在2006年由旧系统聘用信息转入社局人事系统时,由于系统错误而导致在计算其中级聘用时间为1996年,而实际因为2001年9月(见附件)。现申请更正该同志工资”。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系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原告诉求被告单方面擅自将其薪级工资级别降低而导致的工资差额及相应损失,并诉求按正规等级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则辩称其是根据社保部门重新核定的原告中级聘用时间而确定的工资级别予以发放,并非其擅自变更。双方之间的纠纷��因事业单位职工职务、职级晋升问题及退休问题产生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淑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阳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陈子欣(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