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扬诉蔡海波、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扬,蔡海波,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宋扬,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蔡海波,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海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扬诉被告蔡海波、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扬,被告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我丈夫陈浩民(现已病逝)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2号—3房产两处。其后,陈浩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两处房产建筑面积合计408.76㎡。当时买卖双方还特别约定,因上述房产抚顺中院执行局正在给申请执行人执行回转中,蔡海波的交房日期可能会延后。但无论延后的时间多长,都由蔡海波负责收回上述房屋后再移交给陈浩民,陈浩民不负责清收该房产。此后因业务需要,陈浩民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拆分为三张产权证。现因陈浩民病逝,原告取得上述三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证。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蔡海波应将现在在原告名下的上述三处房产交给原告。蔡海波现在仍不能将上述房产的实物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波、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承认,我想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实际交付不了。我现在资不抵债,同意解除合同,但我拿不出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退还房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三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陈浩民原系夫妻。蔡海波系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5日,陈浩民与被告蔡海波、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陈浩民购买蔡海波、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2号—3房产两处,房产价格80万元。双方约定在2007年7月10日前,陈浩民将购房款80万元给付被告蔡海波、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二被告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陈浩民。协议签订后,因该房屋一直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被告未实际取得上述房屋。2011年8月18日,因陈浩民死亡,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权利,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因蔡海波现在仍不能将上述房产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宋扬所述,其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之前并不认识被告蔡海波,其本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于其丈夫陈浩民取得房屋的方式及房款给付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通过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争议房屋的相关材料可知,争议房屋现仍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该案申请执行人仍为抚顺市亚信经贸有限公司,争议房屋尚在中止执行过程中。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为原告名下,但原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其房屋归属尚未确定,对陈浩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尚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宋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利审判员 项奎洋审判员 刘宗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庞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