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张招乡、周春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招乡。被告周春苗。被告卢立周。被告唐玉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诉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向原告申请额度授信贷款。2012年9月5日,由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穆林珍、李卫中、张江江、范齐红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并签署《联保体章程》,承诺并约定各被告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张建江、范齐红、穆林珍、李卫中、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签订编号为2012苏常招联保字第0003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同意联保体使用额度为1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其中被告张招乡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各方还对最高额保证授信的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招乡、周春雷签订编号为12612201200251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双方就具体贷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2012年9月5日,被告张招乡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并对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等贷款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招乡放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招乡、周春苗未能按月还本付息导致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就逾期贷款未还本金余额2699711.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催告催收,并要求被告卢立周、唐玉仙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1、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99711.25元,支付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06667.69元,合计3206378.94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700元;3、被告卢立周、唐玉仙对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应付的请求事项1、2、4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共同承担。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穆林珍、李卫中、张建江、范齐红、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并签署《联保体章程》,承诺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授信总额度1200万元,额度期限1年,穆林珍、张建江、被告张招乡、卢立周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联保体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同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穆林珍、李卫中、张建江、范齐红、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常招联保字第0003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其中被告张招乡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甲方成员应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其中被告张招乡存入保证金30万元;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被告张招乡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200251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首部借款人处记载为被告张招乡,尾部甲方处被告张招乡、周春苗签字),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2012年苏常招联保字第0003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12612201200251901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9月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8.1%,担保方式为保证,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12.1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招乡、周春苗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扣收被告张招乡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本息300288.75元用以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711.25元,利息、罚息、复利506667.69元,合计3206378.94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15日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合同专用章印鉴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建江、范齐红、穆林珍、李卫中、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张招乡、周春苗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招乡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招乡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招乡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扣收被告张招乡保证金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张招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招乡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苗作为借款人与张招乡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故被告周春苗与张招乡对本案债务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张招乡、周春苗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碍难支持。被告卢立周、唐玉仙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张招乡、周春苗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卢立周、唐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招乡、周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711.25元及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06667.69元,合计人民币3206378.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卢立周、唐玉仙对被告张招乡和周春苗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57.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886.5元由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负担人民币588元,由被告张招乡、周春苗共同负担人民币38298.5元,被告卢立周、唐玉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蒋先锋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