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台湾东路(润泉化工以西)。法定代表人施土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横街村。法定代表人罗锐,职务董事长。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供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回复。原、被告之间买卖交易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仅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逾期付款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金额×逾期日利率×逾期天数,截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利息损失为2312元(74448ⅹ6%÷365×189)。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448元,并赔偿损失2312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需方)在浙江省嘉兴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SHY-9690的甲基六氢苯酑3.96吨,单价18800元,总金额74448元。交货地点在需方仓库,按产品说明书中所提供的技术参数标准验收,异议期为两周,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同意退货,退货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批压一批,期限60天。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按合同法执行,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合同传真件签约有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规格为SHY-9690的甲基六氢苯酑1.1吨。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规格为SHY-9690的甲基六氢苯酑2.86吨,原告两次共向被告发送上述产品3.96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锐在两张送货单中的“收货人签名”处均签名。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共计金额为74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该案与浙江嘉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委托浙江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菊生、黄琳为代理人,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7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剩余2000元于原告实现债权后交纳。律师到外地办案,差旅费由原告负担,预收2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因该案共支出火车票837.50元、住宿费用149元。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以后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4个百分点至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单(代送货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SHY-9690的甲基六氢苯酑3.96吨,总计金额744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元,此款应当从所欠的总货款74448元中扣除,剩余44448元货款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批压一批,期限60天”,表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被告收到原告的每批产品后应在60天内付清该批货款。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为“按合同法执行,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180.41元[(1.1吨×18800元×189天+2.86吨×18800元×188天)×(5.6%÷12÷30)]。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具体时间,则对于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应以4444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原告支出的差旅费986.50元,经审查系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5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4448元,利息损失2180.41元,差旅费986.50元,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44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44448元及利息损失2180.41元;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44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二、被告宁波市联合利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差旅费986.50元;三、驳回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0元,由原告承担483.50元,被告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