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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桂玉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桂玉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928439-9。负责人:马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88号(54区2丘90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2326-8。负责人:高文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焕国,男,汉族。原告桂玉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丽丽、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焕国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刚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驾驶新B3××号(新B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疆呼图壁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与西环路红绿灯处时,追尾同方向红绿灯处停的万红强驾驶的新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C××挂)的同时,又碰挂停的马占平驾驶的宁D383**号车(皖J2××挂),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新B3××号重型牵引车、新BM××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076.2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17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28675.5元、护理费15020.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施救费1300元、吊装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车损198630元、停运损失122190元、鉴定费1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辩称:新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保险人是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主张,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另新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由商业险赔付。另新BM××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辩称:新BM××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昌吉市隆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挂车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昌吉市隆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主张,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本次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仅赔偿以下损失:1、挂车修理费;2、施救费、吊装费,按主、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第三方车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2100元,后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赔偿,即本公司承担4.8%的赔偿责任。原告桂玉刚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1份、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昌吉市隆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新疆职业病医院出院病史总结、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22天,医生诊断: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1年后拍片,取内固定;定期门诊随访。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是本车驾驶员,不属第三者,医疗费不属其保险赔偿范围,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4、医疗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739.28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提出,对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认可,对新疆职业病医院预收款收据、昌吉安佳医院门诊交款收据、非药品清单不认可,提出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医疗费不属其保险赔偿范围,与其无关。上述医疗费票据均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吉安佳医院急救,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门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7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护理期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评定费600元,误工、护理时限评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对后期医疗费不认可,提出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对护理期评定不认可,提出护理没有医嘱;误工期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呼图壁县呼图壁镇西北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理赔。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7、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新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价值为207600元;事故后车辆净残值为8970元;扣除残值后该重��半挂牵引车事故前的价值为198630元;该车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22190元;原告分别支付车辆价值鉴定费67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9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对2份鉴定结论均不认可,提出不能证明车已报废,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提出主车损失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新B3××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新BC××号挂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至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上述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新B3××号车已报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司让原告参考新BC××挂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确认本车损失价格,原告遂按该询价单的出具时间确定了本车停运损失的起止时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提出新BC××号挂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与本案无关;新B3××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新BC××挂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与本案无关,新B3××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9、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吊装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提出停车费不属本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与本公司无关;施救费和吊装费按主、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仅认可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提出交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2份、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1份,证明责任赔偿范围,对免赔条款已向原告提示、告知,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15%。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证明免赔率15%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责任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诉讼费由法院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驾驶新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M××A挂)沿新疆呼图壁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与西环路红绿灯处时,追尾同方向红绿灯处停的万红强驾驶的新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C××挂)的同时,又碰挂停的马占平驾驶的宁D383**号车(皖J2××挂),造成桂玉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昌吉安佳医院急救,后转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每月拍片复查,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行走时间;1年后拍片,必要时住院取出内固定;定期门诊随访;不适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41739.28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1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新B3××号车事故前的价值和净残值、新B3××号车(新BM××A挂)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呼价认字(2015)第(001)号、第(002)号鉴定结论书,意见分别为:新B3××号车事故前的价值为207600元,事故后的车辆净残值为8970元,扣除残值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的价值为198630元;新B3××���车(新BM××A挂)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22190元。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6700元、39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1月26日,该所出具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3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核定为7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评定费600元,误工、护理时限评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在呼图壁县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原告是新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M××A挂车的实际车主。两车分别挂靠于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隆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日,昌吉市隆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新BM××A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2013年12月4日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新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新B3××号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BM××A挂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昌吉市隆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属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4200元的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445876.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二位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出院证明及医疗票据确认为417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认为525元(25元/天×21天);误工费:第一次手术误工期���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4天,二次手术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总计误工费为25125.2元(136.55元/天×184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5020.5元(136.55元/天×110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原告仅主张35842元,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700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复查次数、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人损鉴定费:因对伤残等级、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伤残程度评定费、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评定费按票据确认,分别为700元、600元、600元;对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部分采信,误工期评定费确认为400元,上述鉴定费合计2300元;9、新B3××号车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98630元(事故前的价值为207600元-事故后的车辆净残值为8970元);二位被告对车辆报废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10、车损鉴定费:因对车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车损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6700元;11、新B3××号车(新BM××A挂)的停运损失:为重置时间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参考新BC××挂车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7日确定重置时间,但该询价单与本案无关联,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新B3××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保险公司定损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故本院酌定重置的合理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47天,参考停运损失1221.9元/天的鉴定意见,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7429.3元(1221.9元/天×47天);12、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根据票据确认,分别为1300元、3000元、1000元;13、停运损失鉴定费:因对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本院部分采信,故对停运损失的鉴定费按比例确定为1833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新B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险;昌吉市隆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新BM××A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隆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向两位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故原告的1-8项、第14项损失合计129051.98元,减去原告自愿放弃的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4000元,余10505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第9-10项损失合计205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23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第11-13项损失合计64562.3元,减去原告自愿放弃的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200元,余643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按主、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应分摊45058.5元,因剩余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4670元(230000元-205330元),故仅赔偿246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分摊19503.7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0元(100000元+205330元+246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0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辩解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5%,且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玛纳斯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昌吉市支公司辩解停运损失、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基于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玉刚各项损失3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玉刚各项损失19503.7元;驳回原告桂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邮寄费88.8元,合计8564.8元,由原告桂玉刚负担2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584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负担345.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桂玉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