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文庆与冯昌文、熊竹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冯文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新荣,成年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昌文,农民。被告熊竹英,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文庆诉被告冯昌文、熊竹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胜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荣、曾桂生、被告冯昌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竹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因“塆塆头”土地权属而发生争议,2012年7月11日经乐业县逻沙乡人民政府调处,原、被告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自原、被告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至今,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内容,还毁损原告种植在该地上的玉米,致使原告两亩土地五年颗粒无收,现原告以该土地每年1600斤计算,5年时间即为8000斤,每斤以1元计算,原告5年的损失为8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两被告毁损的玉米苗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3、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地“塆塆头”属于原告承包的承包地。4、现场图片,证明冯文庆、冯文林、冯文选三户耕地边界。5、冯昌爱户承包耕地使用卡片,证明“塆塆头”地名。6、被告冯昌文荒山证存根表,证明左边、右边林地均抵冯昌明土边。7、党雄村委会2015年7月5日证明,证明两被告从2011年至今多年干涉原告在“塆塆头”种植玉米。8、现场图片,证明原告种在“塆塆头”的玉米及高粱被两被告拔出的事实。9、情况说明(乐业县公安局逻沙派出所),证明在2015年5月25日10时,二被告到原告“塆塆头”搞破坏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没有任何的物价评估,且原告的损失并不是两被告造成;3、本案的纠纷是土地纠纷引发的,不应由法院处理,应当由政府处理;4、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冯昌文、熊竹英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2、冯昌文、冯昌明、冯昌顺的公证合同书,证明原告在199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塆塆头”地名。3、起诉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向逻沙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4、冯昌文、冯昌明、冯文军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对“界上水井”又名“塆塆头”确实存在土地权属争议。5、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方种植的玉米苗被原告损毁的事实。6、逻沙乡司法所制作的界上水井(塆塆头)现场勘验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7、冯昌明、冯昌顺、冯昌文调解笔录,证明乐业县逻沙乡司法所曾组织冯昌明、冯昌顺、冯昌文对争议地权属进行调解。8、逻沙乡司法所写的情况汇报,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9、自留山证登记卡,证明“界上水井”是被告的承包地。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书证内的填写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都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争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勾画的四至界难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塆塆头”的玉米就是两被告所毁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5、7有异议,证据2公证合同书已经失效,应以2004年以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准;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图片里面划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界上水井”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于2012年7月11日曾经乐业县逻沙乡人民政府调处,原告父亲冯昌明与被告冯昌文及冯昌顺三兄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经本院判决认定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从2012年至今,原告每年种植在“塆塆头”的玉米都被他人毁损。原告怀疑,因原、被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其玉米苗遭毁损应为两被告所为。故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界上水井”又名“塆塆头”;原告从未亲眼看见两被告毁损其种植的玉米。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种植在“塆塆头”的玉米遭到毁损是两被告所为;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从未亲眼看见两被告毁损其种植在“塆塆头”的玉米。综据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文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文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法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胜鸿审 判 员 杨胜芬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