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凤与被告邱冠勇、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凤,邱冠勇,彭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黄金凤,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松涛,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垠方,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冠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志红,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金凤与被告邱冠勇、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凤委托代理人肖松涛、王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冠勇、彭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凤诉称,被告邱冠勇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每月月底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被告按约定支付4个半月的利息99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4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顺延照计)。原告黄金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调查证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同户人员信息户籍信息名单,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被告邱冠勇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2%计算;5、银行计账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四个半月的利息990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拖欠利息的事实;6、律师调查证,拟证明律师查询到两被告在北塔区江北大道市国税新村2栋1单元有502住房一套并居住在此的事实;7、车辆信息资料,拟两被告黑色保时捷小轿车一辆的事实;8、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黄金凤已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邱冠勇账户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黄金凤提交的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邱冠勇、彭志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冠勇与原告黄金凤系同学关系。被告邱冠勇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黄金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今借到黄金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贰厘,每月月底付息。邱冠勇”。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邱冠勇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110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22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22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22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22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四个半月的利息9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2%,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借息应为14000元(100000元×2%×7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顺延照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彭志红系邱冠勇之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志红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冠勇、彭志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顺延照计)给原告黄金凤;二、驳回原告黄金凤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邱冠勇、彭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