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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孔凡兵与祥云县祥城镇七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合村十一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兵,祥云县祥城镇七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孔凡兵。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祥城镇七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孔庆万,该小组组长。原告孔凡兵诉被告祥云县祥城镇七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合村十一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被告七合村十一组负责人孔庆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兵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祥城镇七合11组机动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体所有的机动田1至10号田,共10块,面积19亩;零星田1至5号,共5块,面积0.9亩,合计19.9亩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应付被告土地承包费18800元;承包期1年,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后才能耕种土地;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承包期内更改合同,农户不能有任何争执和闹事,如有发生,被告赔付所有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承包费,对上述承包地进行管理。为平整土地,原告雇请工人施肥、购买肥料支出14000余元。2014年5月3日,原告与工人在承包地栽种晾烟时,被告村民孔庆余以其户每人有0.04亩土地为由,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殴打原告致轻伤二级(孔庆余已被判刑处理)。孔庆余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管理上述承包地中的17亩,以纯利润每亩2500元计算,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2500元。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被告农户不能有任何争执和闹事,如有发生,被告赔付所有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七合村十一组赔偿原告孔凡兵经济损失4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七合村十一组辩称,本案承包地19.9亩属被告七合村十一组集体所有的机动田及零星田,长期由小组集体经营管理。2014年4月被告党小组讨论决定公开招标发包土地。被告在村头张贴招标公告,因无人投标,该19.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一年。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当天付清承包费18800元,被告也将19.9亩土地移交原告经营管理。孔庆余系被告小组村民,称被告差欠其拉土夹石款项,要求被告在上述土地中划给其部分折抵债务。被告认为欠债与划田各有规定,未同意孔庆余的要求,也未将土地划给孔庆余。承包合同签订后,孔庆余在机动田内挖墒,占用土地约0.18亩。2014年5月3日原告耕种机动田时,孔庆余打伤原告。孔庆余的上述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孔庆余承担。被告小组其他村民对原告承包土地并无异议,更未在承包期内阻碍原告耕种承包土地。原告与孔庆余发生吵打后,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将土地撂荒属于原告对承包土地的处置,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伤后承包地可由他人代耕,原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土地撂荒。综上,原告主张17亩土地未耕种系原告自行撂荒所致,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孔凡兵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祥城镇七合11组机动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其内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孔庆余案中的下列证据材料:3、本院(2014)祥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3日孔庆余阻止原告耕种机动田,打伤原告,法院对孔庆余判刑处理等情况;4、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孔庆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赔偿孔凡兵人身伤害损失,未赔偿承包田经济损失。被告七合村十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祥云县公安局2014年5月4日询问孔庆余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孔庆余陈述:孔庆余系七合村十一组村民;该组修烟水沟工程时占用孔庆余户小八队土地约0.29亩;时任组长孔庆茂同意将本组棉花田土地0.24亩调换给孔庆余,经村委会同意,但相关手续尚未办清;2013年10月孔庆茂去逝,新任组长孔庆万等人遂将本组土地承包给孔凡兵;2014年5月3日孔凡兵栽种晾烟时,孔庆余告知孔凡兵不得在孔庆余换得的0.24亩土地上栽烟,并拨掉孔凡兵在该土地栽种的烟苗约300多株;后孔庆余与孔凡兵发生争扯,并打伤孔凡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系被孔庆余个人打伤,土地撂荒是原告对承包地的处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土地撂荒的责任。原、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划给孔庆余0.24亩土地。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七合村十一组集体所有机动田19亩、零星田0.9亩,合计19.9亩,长期由被告经营管理。案外人孔庆余系被告村民。2014年1月孔庆余以被告修烟水沟时占用其户土地0.29亩,前任组长孔庆茂同意在被告机动田调换给其户0.24亩为由,要求被告在上述机动田中划给其户0.24亩土地。被告拒绝划地,孔庆余与被告争议未果。2014年4月28日被告七合村十一组(甲方)与原告孔凡兵(乙方)协商签订《祥城镇七合11组机动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现有机动田1至10号,共10块,面积19亩;零星田1至5号,共5块,面积0.9亩,合计19.9亩承包给乙方;二、承包价格每亩1000元,共19亩,计19000元;零星田0.9亩,计300元;19.9亩的承包款合计19300元;三、其中扣回给乙方帮田误工费500元;四、乙方付给甲方承包费18800元/年;五、承包期1年,乙方付款后才能耕种;六、乙方付款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承包期限内更改合同,农户不能有任何争执和闹事,如有发生,甲方赔负所有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8800元,被告将机动田、零星田共19.9亩交付原告。此后,孔庆余自行在机动田内挖墒,占用土地约0.24亩。2014年5月3日,原告在机动田栽种晒烟时,孔庆余阻止原告栽种其挖墒占用的0.24亩土地,拨掉原告在该土地栽种的300多株烟苗,并殴打原告致轻伤。此后,原告在承包期内放弃耕种上述承包土地中的17亩,并撂荒至今。承包期内,原、被告未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七合十一组其他村民也未阻碍原告耕种上述承包地。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对孔庆余致伤原告一案,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孔庆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原告与孔庆余达成协议,由孔庆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2000元,并当庭付清。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就本案承包费未提出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祥城镇七合11组机动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原告支付了承包费,被告交付了承包地,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发包人对承包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土地发包人就交付承包人的土地,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合同第六条也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小组的农户不得争执和闹事,妨碍原告耕种土地,否则被告需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本案合同签订前,案外人孔庆余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机动田中的0.24亩土地是否调换孔庆余即已发生争议。本案合同签订后,孔庆余则自行在机动田内挖墒,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约0.24亩。在此期间,被告均未履行发包人义务,妥善处理被告与孔庆余就上述0.24亩土地存在的争议,导致合同履行中原告在该土地栽种的烟苗被孔庆余拨掉,原告也被孔庆余打伤。据此,对孔庆余与被告存在争议,并被孔庆余挖墒占用的0.24亩土地,应视为被告未交付原告。被告在上述0.24亩土地范围内未尽到发包人义务,属于违约,且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上述0.24亩土地栽种晾烟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0.24亩土地之外原告未耕种的其余承包地,被告已交付给原告。被告与孔庆余就该部分土地无争议,孔庆余及被告小组村民也未阻碍原告耕种该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未耕种系原告自行撂荒,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土地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0.24亩土地在承包期内的损失,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每亩2500元纯利润标准,计算为600元(0.24亩2500元/亩),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云县祥城镇七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孔凡兵0.24亩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孔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孔凡兵承担300元,被告祥云县祥城镇七合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凤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