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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高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龙陵县城金龙门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DY150-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大阳DY150-25型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的照片(已发还失主);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及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1份及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1份、和解协议1份及收条;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闫某某、蒋某某、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发改价鉴(201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被盗摩托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