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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某某,女,布依族,农民,罗平县人。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罗平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在1996年认识,2009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令双方离婚,所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6年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2日原告刘某某生育长女付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刘某某为回避家庭矛盾,离家外出到广东打工。原告刘某某外出打工后,被告郑某某曾到广东多地寻找原告刘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