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被告魏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5年8月3日以目前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员薛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马巧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