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洪松与天津市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松,天津市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法定代表人国德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红利,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志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洪松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洪松,被上诉人天津市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红利、任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武清区大良镇廊良公路北侧锦绣家园8-1-401房屋住宅一套。原告入住后被告向原告供应热水约四个月,后因被告将物业撤出,再不能向原告供应热水。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24小时供应热水,并赔偿因没有热水而购买热水器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及购房合同附件四、附件五时,均没有约定被告若不能向原告供应热水时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若不能供应热水可以和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明确约定。购房合同附件五第5条只约定了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同时应交纳地热水初始装置费每户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地热水初装费4000元。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若被告不能向原告供应热水,则要求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原告并未提交因被告不能供应热水具体造成哪些损失的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同意退还向原告收取的地热水初装费4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并没有具体约定被告若不能供应热水时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既然已经预收地热水初装费,就应积极履约向原告供应热水,其不能提供热水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初装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已经不能再向原告供应热水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退还向原告收取的地热水初装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反对,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客观性和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因原告举证不足,故难以确认,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地热水初装费4000元;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判决后,上诉人马洪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24小时供应热水义务,若无法供应热水则解除与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费用6万元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义务,在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同意供暖、天然气及冷热水,上诉人亦是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另外,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被上诉人也应该履行合同责任义务,不能随意停止供热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有履行供应热水的责任义务,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依照合同法规定,符合解除合同要件,上诉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被上诉人天津市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装修费,也不同意就此项请求与上诉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现在不能为上诉人提供24小时供应热水服务,故同意退还上诉人地热水初装费,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中除将购房合同附件六第5条误表述为购房合同附件五第5条外,其余事实均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的约定”中包括五种配套设施,分别为上水、下水、供电、燃气、暖气;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建筑要求:……统一供暖、供天然气;冷水表、地热水表、天然气表、电表统一安装;……。附件六第5项约定,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同时应交纳地热水初始装置费4000/户,燃气初始装置费2000/户。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为其供应热水,该项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性质应为以安装热水供应设施及供应热水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就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地热水表等设施的安装及收费达成一致,对如何供应热水及相应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供应热水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不能供应热水的相应损失,依据不足。对由此产生的热水供应设施闲置损失,原审判决已判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上诉人初装费予以弥补,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马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审判员 王鸿云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