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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滔与江门市蓬江区檀岛咖啡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滔,江门市蓬江区檀岛咖啡生活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31900679204147(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杨滔,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周玉兰,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檀岛咖啡生活馆,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号之八。经营者:容晓鸿。原告杨滔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檀岛咖啡生活馆(以下称檀岛咖啡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滔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自由公羊、芝华士等酒水。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水货款21312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1312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为596.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份;3、结算单1份;4、送货单10份。被告檀岛咖啡馆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滔和被告檀岛咖啡馆从2013年开始有交易往来,原告提供酒水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均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拖欠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收货后应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31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双方对账时曾口头约定货款需在2015年1月1日前结清,因此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檀岛咖啡生活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31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给原告杨滔;二、驳回原告杨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保全费240元,合共414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檀岛咖啡生活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咏红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