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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梁唯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吴建平,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唯娜。原告徐建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唯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为被告与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的两个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上述合同约定以上两案的律师费分别为114200元、177000元,合计2912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因在与华立公司的两个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华立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1200元是被告梁唯娜的诉讼请求之一,故合同签订当日,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开具了2912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作为以上两案的证据,但被告并未支付该律师费。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现金支付首笔律师费70000元,尚有221200元律师费未支付。之后,在保证合同纠纷两案的审理中,华立公司提出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据。因资金周转困难,本案被告遂口头提出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尚欠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221200元,并承诺执行款到位后即归还。为帮助梁唯娜实现其诉讼请求,原告个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梁唯娜出借款项221200元,并汇至被告农业银行杭州分行上泗支行账户内。当天,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对此,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8日收到上述汇款,并于当日转账至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用途为律师费”。2014年3月19日,梁唯娜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被告梁唯娜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的时间及数额,被告梁唯娜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与华立公司两案分别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3号判决书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090号判决书、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有关律师费291200元的主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和23日收到执行款。至此,上述两案已执行完毕且被告已收到包括律师费291200元在内的全部执行款。原告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1200元,但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以不同名义已经起诉三次。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转账只是因为两个保证合同案件需要进行的走账过程,而且都是原告在操作的。如果是借款关系,原告作为律所的合伙人,作为专业律师,为什么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理由成立,为何第一次民间借贷起诉之后又撤诉。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浙天民代字第48号、(2013)浙天民代字第49号《委托代理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委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保证合同纠纷两案,双方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份,约定:律师费分别为114200元和177000元合计2912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清。2、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24日向法院起诉,律师费291200元和交通差旅费5000元作为上述保证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请求之一。3、律师费发票、交通差旅费收据。证明2013年10月23日,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开具2912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5000元的交通差旅费收据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但当日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4、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0元和交通差旅费5000元,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按财务规定向其开具了现金收款收据。5、个人汇款委托书两份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个人向被告汇款221200元,当日被告将该款用于支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剩余律师费221200元。6、(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3号、(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4号两案补充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在该两案中,梁唯娜的代理人向滨江区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梁唯娜实际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的具体实际及数额。7、(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3号、(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4号两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6日,梁唯娜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证明其认可证据6中补充证据的真实性。8、(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合同纠纷两案梁唯娜应支付律师费291200元,其要求华立公司承担律师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9、(2014)杭滨执民字第1055号、(2015)杭滨执民字第160号结案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包括律师费291200元在内的全部执行款。10、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天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0元。11、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客户标准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梁唯娜没有在2013年12月23日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银行转账只是一个走账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日期早于走账时间。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开具发票是因为滨江法院的两个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需要,作为该两案的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杭州西泗商初字第17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中被告陈述律师费在2013年10月23日全部支付清楚,其中上午支付了75000元现金,下午支付了221700元,被告的上述陈述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其陈述是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发票上的时间是真实的,是无法伪造的。被告认为,很多具体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是发票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与华立公司、徐学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及与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金越作为一审代理律师。双方为此签订(2013)浙天民代字第48号、(2013)浙天民代字第49号《委托代理合同》两份,约定上述两案律师费分别为114200元和177000元,合计2912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交通差旅费各按2500元包干收取。合同签订当日,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开具合计金额291200元的律师费发票四张,并出具款项内容为包干交通、差旅费的收据两张,每张金额为2500元。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还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金额为70000元的律师费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被告,收款方式为现金。2014年3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14200元和107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2014年3月18日收到上述汇款,并于当日转账到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用途为律师费”。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上述保证合同纠纷两案中被告有关律师费114200元和177000元的主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和23日收到两案的执行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14200元和107000元,被告于同日将两笔款项转账至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上述事实清楚。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待执行款到位后归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被告汇款221200元的事实,尚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汇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6元,合计3935元,由徐建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