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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集团前进总公司与杨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集团前进总公司,杨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前进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清。委托代理人黄程若。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前进总公司与被告杨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程若、沈汉荣,被告杨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前进总公司诉称,原告受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委托,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东风畜牧八场(猪场)所有猪舍、生活生产用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生猪养殖及生产,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协议成立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度按原协议双方又履行了租赁权利义务。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协议期满,且被告的猪场不符合标准,主管部门决定关闭,故应返还财产,但被告不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立即腾退东风畜牧八场(猪场)所有猪舍、生活生产用房及场地;三、被告自2014年1月至实际腾空期间按每月人民币1,250元标准支付使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本案系争畜牧场权利人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2、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权利人授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3、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已期满;4、光明食品集团长江总公司下发的文件一份。证明涉案资产不符合养猪条件,需予以关闭,原告需要收回;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返还资产。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顾菊香都是农场畜牧队的员工,1999年为了配合农场改制,两人共同承包了畜牧八场,但名义上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经营中被告与顾菊香的丈夫吉建华在合伙经营,十几年期间陆续间断签过两三次协议,2012年1月1日的协议是最后一份。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但在2013年夏,被告新建了母猪产床,同年即收到了关场的通知,到现在为止,实际只使用一年多的时间,故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因新建产床相应的补贴。另原告因在2013年就接到关停通知,故在2014年的时候被告已处于清退阶段,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十多年的租赁关系,最后一次形成书面协议在2012年1月1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畜牧八场四街坊41丘东风畜牧八场(猪场)所有猪舍、生活生产用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生猪养殖及生产,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但被告延用至今,并按之前协议履行了2013年度的租金义务。2014年原告因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造项目,要求被告腾退租赁资产和场地。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但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存在着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以及参照之前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养猪行业的特殊性,酌情给予被告腾退的宽限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应对其在承租期间所作的投入给予一定补偿,因无特别约定,亦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前进总公司与被告杨健之间关于东风畜牧八场(猪场)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畜牧八场四街坊41丘东风畜牧八场猪舍、生活生产用房和场地腾空(搬离自有财产和拆除自行投入设施)交付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前进总公司;三、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前进总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250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元,由被告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逸家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