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铁银支行与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帅某某、谢某某、长沙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铁银支行,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帅某某,谢某某,长沙某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37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铁银支行。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帅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长沙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铁银支行与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帅某某、谢某某、长沙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铁银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帅某某、谢某某、长沙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52005.9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铁银支行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铁银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帅某某、谢某某、长沙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52005.9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