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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翟兆国、闫娟等与张磊、韩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兆国,闫娟,万建畅,张磊,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翟兆国。异议人闫娟。申请执行人万建畅。被执行人张磊。被执行人韩丽。本院在执行原告万建畅与被告张磊、韩丽、第三人翟兆国、闫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翟兆国、闫娟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翟兆国、闫娟称,法院将(2015)执字第31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传票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至异议人所居住的房屋违法,同时生效的裁判文书并未判决异议人负有腾房义务,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异议人腾出涉案房屋。本院查明,原告万建畅与被告张磊、韩丽、第三人翟兆国、闫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万建畅与被告张磊双方2010年7月10���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磊、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方圆商住区10号楼2单元22层2203号房屋交予原告万建畅;三、驳回第三人翟兆国、闫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翟兆国、闫娟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异议人翟兆国、闫娟提出执行案件的执行传票留置送达至其居住的房屋的行为,并非实体意义上的执行行为,送达行为是否适当仅产生对被送达人是否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对异议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拘束力。人民法院未要求异议人腾出涉案房屋,异议人翟兆国、闫娟对未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基础。故���议人所提出两个方面的异议理由均不符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审查范围,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条件。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翟兆国、闫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