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吕若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臧贵林,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若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于2005年6月3日生育了儿子王某甲,同年11月11日在威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我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36号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对外无共同债务。被告性情古怪,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家人也长期无故歧视我,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我向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故不参加庭审,法院最终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264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我一直带着儿子单独租房居住,被告也无与我和好的意思。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我和被告所生之子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本人工资的30%抚养王某甲,直至王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我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36号的一套住房及一个门面,总价值为150000元,其中60%归我所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系原、被告的孩子。3、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4、协议书、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的住房和门面系原、被告共同替被告母亲偿还债务而分得。被告辩称:我1995年从部队退伍后被分配到威宁县炉山镇小学教书。2000年腊月,我父亲去世,在父亲去世前,我父母共同修建了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36号的房屋一栋。2002年,我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2005年1月11日我们在威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3日,儿子王某甲出生。在此期间,我们夫妻的感情一直很好,我在乡镇工作,原告在家相夫教子。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我四处凑钱给原告做生意,原告在做生意的过程中接触了很多人,对家庭的照顾也少。原告接触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后,对我这也看不惯,那也看不惯,甚至乱骂我,对我采取武力。更有甚者,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也违背了夫妻之间应该忠实的法律、道德准则。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一男子发生不该发生的事情,被我和亲友抓住,并报了威昭派出所。后原告不思悔改,搬出家庭在外租房居住,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就此要求离婚。因原告的所作所为已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不同意。首先因为我是教师,文化水平比原告高,对孩子的管理辅导、教育,我比原告要强,由我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次,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而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一定的经济基础,第三,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孩子不能起到言传身教的示范作用。另外,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36号的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父母的财产,我父亲虽然已经去世,但母亲尚在,整个家庭还没有对父亲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严格意义上原告所指的财产还是我兄弟姐妹和我母亲六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区分哪一部分是我的。现在,我的两个姐姐还在主张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原告要求分割我父亲遗产是办不到的,也是不可行的。人民法院不能将属于整个家庭的财产进行分割,否则将把属于兄弟姐妹的财产视为我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单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教师,有固定收入,利于抚养孩子。3、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的权利人是李某某,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4、诉状副本及案件受理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系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小学教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8月13日开始同居,2005年6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5年11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因被告在乡镇工作,孩子多数时间由原告看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的母亲李某某欠威宁县工商银行贷款90000元,2006年8月20日,被告与李某某及其家人商议,被告帮其母亲李某某偿还30000元后,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威房权证草海字第000042**号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36号的套商住房及一个门面分给被告。后被告依约代李某某偿还了30000元,2006年10月30日,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36号商住房及门面中的二楼住房(面积为56.8平方米)和由南向北的第四个门面(面积为22.98平方米)分给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登记号为威房权证草海镇字第000058**号。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带着孩子王某甲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孩子王某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财产不是其个人所有,不能分割;对于王某甲的学习生活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后原告承诺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门面归其所有。2015年7月15日,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征求了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明确表示因被告对其不好,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其愿意和原告在一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二、诉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财产如何分配?本院认为:一、对于王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问题,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单独带着王某甲在外居住半年以上。在此期间,原告虽没有固定收入,但仍然保证了王某甲正常的学习生活费用,故原告有能力抚养王某甲。原告的文化程度虽没有被告的高,但文化程度不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王某甲长期由原告照顾,和原告的感情很好,这从本院向王某甲征求意见的情况就能看出来。被告虽为老师,但很少照管孩子,与孩子缺乏沟通,王某甲也明确表示其不愿由被告抚养。现原、被告已同意离婚,综合本案的案情,由原告抚养王某甲更有利于王某甲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孩子不能起到言传身教的示范作用”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诉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中的诉争财产为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36号的产权证号为威房权证草海镇字第000058**号的二楼住房一套(面积为56.8平方米)和门面一个(面积为22.98平方米),该住房和门面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本案中诉争的住房和门面,因原告抚养孩子,且原告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故门面归原告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对于被告的“诉争财产是被告兄弟姐妹和母亲六人的共同财产,不能区分哪一部分是被告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诉争财产已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明确了产权,且该财产已经(2012)黔威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所有。因产权的取得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争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离婚,原告有权请求分割。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邓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生育的孩子王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三、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36号的产权证号为威房权证草海镇字第000058**号的面积为22.98平方米的门面由原告邓某某享有,面积为56.80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王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