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武志红与王亚、王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红,王亚,王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重字第00003号原告武志红,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亚,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耀辉,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亚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省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志红与被告王亚、王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作出判决,本案原告上诉后,市中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红及被告王亚、王耀辉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红诉称,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王耀辉、王亚的粮食收购库送粮食数十车,每车被告均出具有相应的收货收据,被告支付部分粮食款外,现仍欠粮食款22031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支付粮食款22031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亚、王耀辉辩称,我们没有欠原告那么多,已经支付180000元,现在只欠4031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武志红向被告王耀辉粮食收购库运送粮食49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据49张,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372411元,同时收回票据28张,余下票据21张,合计货款为220317元,被告对下欠货款220317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视频材料各一份。另查明:原告武志红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和同月的22日以支借的方式从被告处领粮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给被告王耀辉出具了5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凭手中的21张票据找被告要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0317元,与原告的借款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03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西平县耀辉粮食收购部收据,被告提供西平县耀辉粮食收购部收据、借条、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收购原告粮食,并给原告出具收购粮食的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4031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21张票据中除原告已经借支80000元外,又偿还了原告1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40317元,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亦不认可,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武志红粮食款140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孙国军审判员 冯泮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莹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