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冉忠海、庞爱梅等与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忠海,庞爱梅,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忠海,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爱梅,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冉忠海、庞爱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忠海及其与上诉人庞爱梅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时01分,赵志彬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洪河桥北22米处时,与前方冉旭辉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冉旭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旭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旭辉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978.84元。赵志彬支付冉旭辉尸检费500元,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万元。2015年1月8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阳两轮电动车(踏板)价格2880元。冉旭辉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天域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建灜园项目部水电班组进行施工。豫K×××××号车车主系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志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对冉旭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冉旭辉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济南中建灜园项目部水电班组进行施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8日2时01分,中间相隔4个多月,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冉旭辉在此期间仍然在城镇居住、生活,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肇事司机均未到我公司进行索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其承担的只是法律规定的替代责任,故诉讼费用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8.84元,按原告主张的2978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20年=169506.8元;3、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7人误工7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7天×7人=1137.79元;6、财产损失:288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5981.5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9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31003.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20000元返还被告。赵志彬代原告支付的尸检费500元,由赵志彬自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981.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由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冉忠海、庞二梅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判认定由于冉旭辉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济南中建灜园项目部水电班组进行施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8日2时01分,中间相隔4个多月,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冉旭辉在此期间仍然在城镇居住、生活错误。事实上,冉旭辉一直在城镇务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对待。况且,河南省人民政府已出台规定,取消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差别,统一为居民户口。因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山东济南标准计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冉忠海、庞二梅提供深圳市科维晶鑫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冉旭辉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冉旭辉的员工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冉旭辉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个人简历、请假条、工资表,能够证实冉旭辉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深圳市科维晶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冉旭辉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冉旭辉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济南中建灜园项目部水电班组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8日2时01分,中间相隔4个多月期间,冉忠海、庞二梅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冉旭辉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深圳市科维晶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冉旭辉在事故发生前的近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均在城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以上规定,本案中冉旭辉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冉忠海、庞爱梅上诉请求依照山东省济南市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因冉旭辉事故发生时已不再济南市,经常居住地已经变化,但在深圳工作不满一年,所以,应按照冉旭辉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冉旭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原审法院判决的其它赔偿项目数额不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中共计应赔偿564303.79元。综上,冉忠海、庞爱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冉忠海、庞爱梅各项损失544303.79元。三、驳回冉忠海、庞爱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670元,由冉忠海、庞爱梅负担630元,由被告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冉忠海、庞爱梅负担804元,许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