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夏吉友与崔佳志、李晶、张圣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友,崔佳志,李晶,张圣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20号原告夏吉友,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侠,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月,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佳志,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晶,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圣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原告夏吉友与被告崔佳志、李晶、张圣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友的委托代理人赵俊侠、被告崔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张圣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友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月、被告崔佳志、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吉友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崔佳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崔佳志出具借条,被告张圣子提供担保。被告李晶系被告崔佳志的配偶,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已过还款日,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崔佳志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利息28800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至给付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晶、张圣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佳志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与李晶于2014年3月20日已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乘风法庭调解离婚,被告要求独自承担责任,与李晶无关。被告李晶答辩称:被告李晶与被告崔佳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他人借款时都是经过双方同意签字的,这笔借款被告李晶没有签过字,其他担保人被告也不认识,借款事被告也不清楚,崔佳志也没有将钱用在家里面,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李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晶的房子被崔佳志抵押出去了,房屋贷款用被告李晶的工资每个月还款1100元,被告李晶身体也不好,有慢性病及癌症,生活很困难。被告张圣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夏吉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日崔佳志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担保人为张圣子。原告在同一天到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2万元并交给本案被告崔佳志。2013年7月2日这一天的借款系在崔佳志与李晶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形成的,因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李晶负有还款义务。张圣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崔佳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借条是由被告书写的,担保人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四个担保人三个都是由杨英彬找来的。经质证,被告李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借条上的人除了崔佳志外,被告都不认识,也不清楚这笔借款的事。被告张圣子未到庭,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崔佳志、李晶、张圣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崔佳志在原告夏吉友处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夏吉友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日期2013年7月2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日。借款人:崔佳志第一担保人:孙洋第二担保人:张圣子第三担保人:郭力第三担保人:杨英彬”。又查明:被告崔佳志与被告李晶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崔佳志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与被告李晶无关。被告李晶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崔佳志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佳志、李晶虽均辩称该借款与被告李晶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借款系被告崔佳志的个人债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晶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张圣子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承担的担保责任方式,故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张圣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28800元,被告崔佳志认为该利息过高,要求依法调整,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保护原告逾期利息7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佳志、李晶共同偿还原告夏吉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7180元,共计127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崔佳志、李晶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1月3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张圣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及邮寄送达费6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