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龙与沈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沈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叶龙。被告沈菲。原告叶龙诉被告沈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龙诉称:被告在原告担保下于2014年8月9日向案外人王勤飞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王勤飞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调解下原告代付10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用1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10000元。被告沈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原件留存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39号案卷】、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欲证明叶龙已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相吻合,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菲由原告叶龙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8月9日向案外人王勤飞借款10000元,案外人王勤飞于2015年5月1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叶龙返还借款10000元。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叶龙于2015年6月16日代被告沈菲向案外人王勤飞返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勤飞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沈菲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叶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沈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有权向沈菲进行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龙代付款10000元。如沈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菲负担。沈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叶龙已向本院预交,由沈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叶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