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声浩、陆乙等与陆声斌、陆爱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陆声浩。原告陆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丁。被告陆丙。法定代理人陆丁。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睿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声浩、王某某、陆乙与被告陆丁、陆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明,被告陆丁暨被告陆丙的法定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睿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声浩、王某某、陆乙诉称,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2室)原承租人是陆声浩等人之父陆某某。原告一家三口原由父亲安排在同为其承租的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3-4室)中的3室居住,而户籍则在2室。2014年2室和3-4室同时动迁,被告陆丁签订了2室的征收协议,3-4室则由案外人陆甲承租并签约。由于原告居住在3-4室而户籍在2室,陆甲和陆丁互相推诿,谁都不肯拿出安置房和补偿款给原告一家,经过多次调解都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的居住和户籍分离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否定原告的动迁利益。2室和3-4室的动迁利益应当合并起来由四个家庭平分,原告可得四分之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数额为2室动迁款减去其应得两个房屋动迁款总额的四分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室的征收补偿款913,655.80元。被告陆丁、陆丙辩称,原告不属于2室的同住人,虽然户籍在此,但属于空挂户口,从来没有在此居住过,而是居住在3-4室。故其不应该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征收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陆声浩、陆丁与案外人陆甲、陆戊是兄弟关系,均为陆某某(1998年去世)、顾某某(2009年去世)夫妇之子;王某某是陆声浩的妻子,陆乙是两人之子;陆丙是陆丁之女。2室和3-4室房屋相邻。3-4室公房系1979年因陆某某家庭原住房被市政改建,由政府安置的房屋,承租人为陆某某,分为3室和4室两间房间,原由陆某某夫妇与子女居住。陆丁后因出国注销在此处的户籍。2室是陆某某1990年左右以其在他处分得的房屋调换得来,承租人为陆某某,由陆丁于1990年从国外归来后落入户籍并居住,陆丙在此报出生。陆某某夫妇和陆声浩后搬到本市川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川公路房屋),同时陆某某、陆声浩和陆甲的户籍也迁往该房屋。川公路房屋于1997年动迁,陆某某、陆声浩和陆甲作为被拆迁人分别签订了三份拆迁协议,均放弃公房安置,进行货币安置,每人获得安置金额45,100元和各项奖励费1万多元。此后陆声浩搬回3-4室居住在3室,户籍则迁到2室。王某某与陆声浩结婚后搬入3室居住,户籍未迁入;陆乙出生后居住在3室,其户籍于2005年从母亲娘家迁入2室。陆某某去世后,2室和3-4室的承租人长期未作变更。动迁之前,2室有户籍4人,即陆声浩、陆乙、陆丁、陆丙。2014年2月,陆丁变更为2室承租人。2014年3月,2室所在地区的征收决定作出。2014年4月22日,陆丁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2室认定建筑面积35.86平方米,选择货币安置,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和各项奖励补贴共计货币补偿款2,373,285.38元,仍在征收单位尚未发放。另查明,陆甲于2014年2月变更为3-4室公房承租人。3-4室与2室同时被征收,陆甲签订了征收协议,认定建筑面积65.89平方米,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剩余货币补偿款918,986.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结算单、陆某某夫妇死亡证明、居委证明、租赁凭证、调配单、承租人变更材料、调解协议、川公路房屋拆迁资料,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证明、租金账单、川公路房屋拆迁协议、户籍资料、居委证明,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虽然王某某的户籍在娘家,陆声浩、陆乙的户籍在2室,但陆声浩长期以来实际居住于3-4室,王某某和陆乙也因结婚及出生居住此地多年,而本市并无他处住房。如坚持要求原告同时具备户籍和居住的条件方可取得征收利益,将导致原告一家无法从任何一处房屋征收中获得安置,陷入无处安身的境地,严重损害其居住权益。故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居住权益应由其户籍所在的2室和实际居住的3-4室的征收利益共同保障。陆声浩早年曾在川公路房屋动迁中获得过一定货币安置,对本案征收利益应予以少分。陆声浩主张川公路房屋的货币安置款都被陆某某支配用于替陆丁归还债务,无证据可以证明,难以采信,且即使属实,也说明其当时并未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量3-4室和2室房屋的来源、各方居住状况、家庭人员结构、两处房屋征收利益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可从2室的征收利益中分得货币补偿款70万元。该款应由承租人陆丁负责给付。2室的其余征收利益可由被告方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声浩、王某某、陆乙在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征收利益中应分得货币补偿款70万元,由被告陆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6.60,减半收取6,468.30元,由原告负担1,468.30元,被告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