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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自立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重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自立,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苏自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曲彩霞,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秀梅,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均以量刑过重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沁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自立、被告人苏自强、被告人曲彩霞及其辩护人勾保公、被告人李秀梅及其辩护人杨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老妖”(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由苏自强驾车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美味思二店附近以“封建迷信看病消灾”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2、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老妖”(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由苏自强驾车窜至武陟县,在武陟县朝阳二街龙泉湖一号售楼中心附近以“封建迷信看病消灾”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郭某某现金21180元。3、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四人预谋后,由苏自强驾车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口以“封建迷信看病消灾”的方法骗走被害人董某某现金31039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曲彩霞的辩护人勾保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曲彩霞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性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曲彩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曲彩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具有自愿退赃的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曲彩霞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曲彩霞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梅的辩护人杨煜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秀梅系从犯;2、被告人李秀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秀梅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秀梅上有父母需要照顾,下有孩子需要教育。综上,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自立与被告人苏自强系兄弟关系,二被告人与被告人曲彩霞系朋友关系,曲彩霞与被告人李秀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四被告人预谋后,由苏自强驾车(捷达牌、车牌号为xxxxx、登记车主为苏某某)窜至沁阳市,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口后,苏自立、曲彩霞、李秀梅下车,苏自立先到该村的一个家户门口等着,曲彩霞、李秀梅寻找到作案目标后,李秀梅以自己的女儿离家出走为名先上前和被害人董某某搭讪,询问董某某是否认识会算卦的人,此时曲彩霞假装从旁边经过,李秀梅假装询问曲彩霞是否认识会算卦的人,曲彩霞说认识后,李秀梅就要求曲彩霞和被害人一起去算卦,在去找算卦人的路上,曲彩霞将对讲机打开,询问被害人的年龄、家庭基本情况以便让苏自立听到这些信息。待曲彩霞、李秀梅和被害人董某某一起到苏自立站着的家户门口时,苏自立假装从家里出来,曲彩霞对苏自立说让苏自立的奶奶帮忙给李秀梅算卦,苏自立假装回家问其奶奶。之后苏自立对李秀梅说其女儿过几天就会回家,接着苏自立对被害人董某某讲被害人的家里近期会有血光之灾,并告诉被害人董某某回家拿现金过来“供香”,且拿的现金越多免的灾越大。之后,被害人董某某将现金310397元交给苏自立,苏自立借故将被害人董某某支开后,与其他三被告人一起逃离并共同分赃。2014年9月30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先后将被告人苏自强、苏自立、曲彩霞抓获,后在曲彩霞的配合下将李秀梅抓获。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伙同“老妖”(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沁阳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四人共同分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伙同“老妖”(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武陟县,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21180元,四人共同分赃。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将四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捷达轿车一辆、假汽车牌照三副、对讲机及充电器各三个予以扣押。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的亲属代其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分得的赃款共计3750元(各自退赃12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分得的赃款共计16500元(各自退赃55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被害人希望对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的亲属代其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分得的赃款共计310397元(各自退赃77599.25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希望对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秀梅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期间未被羁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一辆黑色捷达轿车(悬挂xxxxx)、三副车牌照、三个对讲机及三个对讲机充电器。(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及分别辨认同伙、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董某某从银行取款情况。6、沁阳市江南村镇银行工作人员任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曾在其工作的银行取款4000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情况。8、取款凭证,证实从扣押苏自强和李秀梅的卡上分别提取29800元、26800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曲彩霞的前科情况。10、2014年10月2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在曲彩霞的配合下将李秀梅抓获。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被山西运城警方抓获的经过。12、2014年10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某案卷材料的调取来源。13、2014年10月14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监控视频的来源及作案现场。14、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情况。15、(2014)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秀梅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期间未被羁押。(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9日中午开出租车拉一位中年妇女到西向几家银行办过事后,又将该名妇女拉至沁阳城朱庄附近。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将涉案的三副假牌照、三个对讲机及充电器交给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三个人以封建迷信的方法骗取钱财310397元。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三人以封建迷信的方法诈骗5000元。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人以封建迷信的方法诈骗21180元现金。(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苏自立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和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31万多元,四人共同分赃,其分了七万多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苏自强、曲彩霞、老姚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四、五千元现金,其分得1000元左右。第二天,其和苏自强、曲彩霞、老姚又在武陟骗了20000多元现金,其分得5000元左右。2、被告人苏自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和苏自立、曲彩霞、李秀梅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31万多元,四人共同分赃,其分了七万多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苏自立、曲彩霞、老姚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四、五千元现金,其分得1000元左右。第二天,其和苏自强、曲彩霞、老姚又在武陟骗了20000多元现金,其分得5000元左右。3、被告人曲彩霞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和苏自立、苏自强、李秀梅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31万多元,四人共同分赃,其分了七万多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苏自立、苏自强、老姚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四、五千元现金,其分了不到1000元。第二天,其和苏自立、苏自强、老姚又在武陟骗了20000多元现金,其分得了四、五千元左右。4、被告人李秀梅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和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31万多元,四人共同分赃,其分了7万多。(六)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朱庄村口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曲彩霞的辩护人、被告人李秀梅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共同参与实施犯罪,且共同分赃,均为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在查明的第二、三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彩霞协助公安机关将李秀梅抓获,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曲彩霞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代其退赔本案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自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苏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曲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93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副车牌照、三个对讲机及三个对讲机充电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