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蒙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蒙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被告:李某2。原告李某1诉被告蒙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来是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蒙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息为lO%。双方就借款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款以现金方式直接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据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采取拖延躲避的方法,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还款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要求两被告按5万元本金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18日算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两被告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7日抵押借款合同;2、2014年12月17日借条,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用其名下所有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3、2007年4月24日房屋共有权证,证明柳州市的房屋是两被告共同所有。4、2015年3月2日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期律师而支付了代理费;被告蒙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蒙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因此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于2014年4月10日出借的7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某、李某2向原告李某1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蒙某、李某2向原告李某1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以5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蒙某、李某2向原告李某1支付律师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某、李某2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