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胡康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胡康仕,胡央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代表人:孙建文。被告:胡康仕。被告:胡央飞。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亨通厂)、胡康仕、胡央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厂、胡康仕、胡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亨通厂未归还借款,被告胡康仕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央飞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亨通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13869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8060.7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康仕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央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亨通厂、胡康仕、胡央飞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二、借款金额:45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35‰。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亨通厂账户后根据被告亨通厂指定划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胡康仕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亨通厂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45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被告胡央飞为被告亨通厂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43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3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13869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亨通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221120140057416号;原告与被告胡康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221320130008300号;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5**号;被告胡央飞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份;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亨通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康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胡央飞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亨通厂的义务,被告亨通厂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亨通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胡康仕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亨通厂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亨通厂未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康仕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央飞自愿对被告亨通厂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为转贷,原告与被告亨通厂之间发生的旧贷、新贷均在被告胡康仕、胡央飞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内,即被告胡康仕、胡央飞对被告亨通厂的旧贷、新贷均提供了担保,故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亨通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1386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未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康仕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央飞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项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