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姜琳、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山,姜琳,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082号申请人王金山,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姜琳,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某农林牧场负责人,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齐云,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王金山申请执行姜琳、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各商业银行查询,除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齐云的工资账户外,姜琳、齐云均无存款;被执行人姜琳、齐云共同共有三套房屋,均被本院另案查封,其中未设定抵押房产正在处理中;二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人王金山红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执行标的202180元,执行费293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荣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