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玉与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王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玉,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张格庄村。被告王翠,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宅科村。原告张玉与被告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诉称,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份,被告王翠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翠向原告张玉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3月9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张玉多次向被告王翠追要借款,被告常常避而不见,依法要求被告王翠还清欠款。被告王翠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翠为原告张玉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玉柒万捌仟元正(¥78000.00),于2015年3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翠(签名、指印),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17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向原告张玉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借款78000元。如果被告王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申请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前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