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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再芳因与被上诉人施长林、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再芳,施长林,王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再芳,女,汉族,1987年9月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长林,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宫传兰,女,汉族,1961年11月20日生,无业。上诉人武再芳因与被上诉人施长林、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再芳于2015年7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武再芳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再芳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上诉人武再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