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耿俊成与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张茂盛、刘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俊成,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张茂盛,刘艳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耿俊成,男,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林江,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志军,男,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冯慧强,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李荫路万通汽贸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朱瑞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盛,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被告刘艳国,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耿俊成诉被告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张茂盛、刘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成的委托代理人袁林江、耿志军、被告冯慧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告张茂盛、被告刘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俊成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冯慧强驾驶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牌号为晋C189**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阳泉到太原,行至307线466公里+370米处会车时,与被告张茂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耿志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寿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慧强、张茂盛负事故同等责任,耿志亮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茂盛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76615.5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576425.5元增加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慧强辩称:1、当时发生事故时我是晋C189**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刘艳国已将晋C189**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卖给我,只是没有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手续。2、晋C189**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按同等责任赔偿不超过50%。3、晋C189**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保险费全部是由我交的。4、我已经垫付37000元事故押金,其中原告支取了27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应返还于我,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最高院法释(2013)20号,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我公司与刘艳国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辩称:1、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015年3月16日发的举证通知书,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定在开庭前。2、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有合法的诉讼资格。3、请法庭查明晋C189**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质,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不存在免赔事项,本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不超过50%承担责任。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6、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张茂盛辩称:请查明耿志亮在城市居住生活是否属实,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被告刘艳国辩称:我从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晋C189**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后将此车转卖给冯慧强,只是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该车的一切相关费用都是由冯慧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冯慧强驾驶晋C189**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阳泉到太原,行至307线466公里+370米处时,与被告张茂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耿志亮当场死亡、张茂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冯慧强、张茂盛负事故同等责任,耿志亮无责任。另查明:晋C189**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现在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慧强。晋C189**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晋C3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慧强已为原告垫付27000元。再查明:原告耿俊成系死者耿志亮的父亲,黄黑云系耿志亮的母亲,耿俊成和黄黑云共有三个子女(包括耿志亮在内)。耿志亮无配偶、无子女。耿志亮死亡后,耿俊成和黄黑云作为耿志亮的近亲属,有权取得耿志亮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权利。经询问,耿志亮的母亲黄黑云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年(根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0年,提供证据:耿志亮身份证复印件、耿志亮的居住证明(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二、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无证据。三、停尸费:15000元(11000元有票据,剩余4000元无票据,用于衣服等花费);另外还有1000元拉尸费无票据。提供:票据1张。四、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2元=6017元/年(农民)×18年(按62岁计算)÷3人。提供:耿俊成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救济申请。五、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证据。七、餐饮费:190元,提供:5张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冯慧强、张茂盛、刘艳国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如果死者生前确实在城市居住就应当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相关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市工作,如果死者生前与上述出具证据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取得工资收入的工资表,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和工资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耿俊成救济申请不能说明耿俊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抚养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耿俊成与耿志亮的关系,也就是不能说明耿志亮对耿俊成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耿俊成子女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3、关于停尸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并且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及其名称,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4、交通费明显偏高,同时不能说明是办理丧葬事宜,故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案情及山西省的实情酌情认定。6、对餐饮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且该费用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7、对丧葬费依法认定。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两点:1、交通费明显偏高,不予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偏高,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法定机构出具、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冯慧强和张茂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对计付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民计算。综合原告提供的耿志亮的居住及工作证明,并不能充分地证明耿志亮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依法以农村居民的标准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提供的证据不完全符合证据规范,但原告耿俊成已年满60周岁以上,确实需要人扶养,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根据票据记载,结合法律规定,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餐饮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耿志亮在寿阳辖区因交通事故死亡,亲属处理有关事务需花费一定的费用,故本院对餐饮费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79182元(71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2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4575.5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俊成91235.23元,超出的163340.27元按同等责任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670.14元;被告张茂盛按同等责任赔偿81670.1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原告耿俊成172905.37元,被告张茂盛共赔偿原告耿俊成81670.13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限额,故被告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艳国因已将涉事车辆卖给被告冯慧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冯慧强已先行支付原告的27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冯慧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俊成各项费用共计145905.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慧强垫付款27000元。三、被告张茂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俊成81670.13元。四、驳回原告耿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4元,原告耿俊成负担5340元,被告冯慧强负担2112元、被告张茂盛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