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林德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林德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陈凤英,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69。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日超。被告林德樟,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811。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飞。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30318.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德樟辩称,1.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及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给原告。2.被保险人已变更,行驶证的车主已变更,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已变更,详见保险单批准,但不影响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林德樟与原告当时以为伤情不严重所以就都离开现场,后来原告才觉得疼痛报警,当场有监控录像,如果需要可调取,交警也无认定被告林德樟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林德樟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德樟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没有第一时间保护现场和向交警报案,经交警确认客观上已经造成事故经过、责任、原因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无论被告林德樟是基于逃避事故责任还是过于自信,客观上已经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依法依约属于保险的免责情形,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原告患有××,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对于十级伤残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38天。误工费无依据且请求过高,抚养费没有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及抚养义务人的真实性,且计算方法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不超过8000元。修车费无评估报告,关联性与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通费及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15分许,陈凤英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德区××××大桥脚路段,与林德樟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凤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德樟承担的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英不承担责任。陈凤英一开始觉得没有什么事就让林德樟先走,后来觉得痛就报警了,林德樟就又回来处理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林德樟事故逃逸。事故发生当日,陈凤英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于2015年4月30日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半年,加强功能锻炼;适当补充营养;维持支具外固定3个月等。2015年5月18日陈凤英申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凤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称:被鉴定人陈凤英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达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14000元为宜。为此陈凤英垫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案涉粤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凤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6418.38元(计算详见附表,未扣减已垫付部分)。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142994.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192003.6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142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陈凤英的损失336418.38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粤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132994.7元部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82003.68元,由于被告林德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14998.38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抗辩认为被告林德樟事故后离开现场因此主张免责,但被告林德樟未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逃逸,且原告亦当庭陈述是其事故后让被告林德樟先走,不符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抗辩。综上,对于原告陈凤英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凤英支付赔偿款1114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陈凤英支付赔偿款214998.38元;三、驳回原告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凤英负担936.3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941.1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勉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医疗费142817.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患有××,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含矫形器有医嘱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凭票据认定医疗费128494.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项共计142494.7元。二营养费营养费4400元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三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对于十级伤残不予确认。抚养费没有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及抚养义务人的真实性,且计算方法有误。原告为顺德户籍适用城市标准。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达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原告提供大良联盛股份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共有抚养人六名,被抚养人为梁月好,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23%÷6人=4620.24元。以上共计154574.26元。四护理费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3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39天,本院按照每日70元标准计得护理费273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24000元误工费无依据且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原告事故前半年的月均工资为2273.5元,原告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为95日,计得误工费为2273.5元/月÷30天*95=7199.42元。六鉴定费鉴定费3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本院对于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不超过8000元。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400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九拖车费拖车费80元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为减少事故损失所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80元。十修理费修理费1340元修车费无评估报告,关联性与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保险定损报告打印件以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1340元。合计:336418.38元(未扣减已垫付部分)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