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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4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鸣。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4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洪发。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小勇,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委托代理人潘光义。委托代理人周信章。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潘光义。委托代理人周信章。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4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404街坊第二业委会)、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曼蔺,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杨浦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潘光义、周信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路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就上海市杨浦区迎世博600天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征询意见。2008年7月10日,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讨论同意立项。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工农三村66-67、79-95、136-147、149-164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731,303元。合同约定,改造费用由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承担30%,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承担70%。原告按约完成了系争工程,经审定,工程价款为2,156,898元。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职能划入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宅保障中心及被告杨浦房管局,其已支付1,509,828元,尚欠647,069元未支付。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房管局修缮科发出原告,超出7.5元/平方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小区建筑面积53,700.08平方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欠款647,069元,并支付上述金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对施工合同的签订、招投标及工程审计均不知情,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和义务方。系争工程实施时,区政府部门开协调会时承诺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无需承担任何费用,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无责任也无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时间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区财政承担70%的费用,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承担30%的费用,但考虑到杨浦区的实际情况,现同意承担超出7.5元/平方米的费用,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负担,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称不知情不是事实,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的征询表上明确载明了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需承担的费用比例。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成路公司(签约乙方)、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签约甲方)与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签约丙方,未盖章)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杨浦区迎世博600天行动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农三村66-67、79-95、136-147、149-164号,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12月29日开工,于2009年2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1,731,303元;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按照《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内不明确的按照实际造价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进场开工之时甲方拨款额度为50%,丙方5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拨款额度为20%,工程审价后甲方拨款额度为25%,丙方50%,保修期满后从工程验收通过之日甲方拨款额度为5%……。2008年11月29日的《上海市杨浦区迎世博600天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征询情况表》载明:“物业公司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工农三村,地址工农三村XXX号,房屋类型多层,单元门洞总数46个,总户数1033户,建筑面积53700.08平方米,居委会工农三村三居委,主治项目为上水立管更新并移至楼内公共部分、上水支管更新并与水表进水口接通、结合立管和支管改造,水表外移至楼内公共部分,水泵房内蓄水池、水泵、电控柜、管道等更新改造,部分埋地管道、阀门等更新;预算单价25元/平方米(不含水箱改造费用),最终改造费用按实结算,其中,政府财政补贴70%,业主维修基金或筹集资金出资30%;业主征询表决情况载明超过2/3业主同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4街坊第二业主大会盖章同意立项,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盖章,业委会主任及副主任于2008年11月29日盖章确认于2008年7月10日业委讨论同意立项”。2010年12月,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迎世博600天工农三村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书》及《工程审价审定单》,经工程结算及审核后,工程审定价为2,156,898元。被告杨浦房管局已支付70%工程款共计1,509,828.6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房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2015年7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浦区房管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协调,由街道、居委会等派员参加,协调结论为所有改造费用由政府相关部门支付,业主委员会不承担费用。另查明,2011年,上海市杨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浦房管局所属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浦房管局系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诉讼中,原告成路公司与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浦房管局均确认系争小区建筑面积为53,700.08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成路公司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付款凭证、《通知》、《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上海市杨浦区迎世博600天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征询情况表》,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虽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小区的改造工程,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也在《上海市杨浦区迎世博600天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征询情况表》已明确表示同意按实结算工程款,由维修基金或筹资30%支付,故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应当收到上述征询情况表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支付约定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辩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审价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撤销后职能归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浦房管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被告杨浦房管局应按此承诺履行。原告成路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均认可系争小区建筑面积为53,700.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02,750.6元,余款244,318.4元应当由被告杨浦房管局支付给原告。原告为工程款向被告杨浦房管局口头催讨,《征询情况表》中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404街坊第二业委会以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及《征询情况表》约定,其为按份之债,故原告成路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诉请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4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2,750.6元;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4,318.4元;三、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4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196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立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占平史晨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