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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威龙、楚明意、楚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威龙,楚明意,楚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负责人彭喜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龙,男,汉族,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王永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威龙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明意,男,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新华,男,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威龙、楚明意、楚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王威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楚明意、楚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楚明意驾驶楚新华的豫P35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爱尚婚纱摄影对面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同方向步行的王威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威龙受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明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威龙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威龙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4天,花费医疗费28029.92元,医嘱认定需2人护理。王威龙伤情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王威龙跟随其父母自2012年起在太康县城关镇居住至今,王威龙之父王永争购买豫AE08**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母在太康县城从事洗车工作,王威龙一直在太康县城上学。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楚明意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威龙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王威龙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楚新华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当与楚明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王威龙的损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先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楚明意、楚新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威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802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字《复函》精神,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的城市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故王威龙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十级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护理费144天×24391.45÷250+144天×44421÷250=39635元(14049+2558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44天×100元/天=14400元,营养费144天×20元/天=28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1940.82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28029.92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39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98417.9元,合计108417.9元。剩余部分因王威龙与楚明意、楚新华达成和解,故不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威龙108417.9元。二、驳回王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含保全费481元),由王威龙负担。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王威龙已与楚明意、楚新华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原审在计算王威龙护理费期限和护理人数上错误,3、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威龙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原审让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威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楚明意驾驶楚新华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同方向步行的王威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威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楚明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威龙各项损失共计108417.9元并无不当,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称其不应赔偿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威龙之父王永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母在太康县城从事洗车工作,王威龙一直在太康县城上学,故原审对王威龙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认定适当。本次事故造成了王威龙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9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