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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芝茂与被申请人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芝茂,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芝茂,男,汉族,1944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李芝茂因与被申请人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芝茂申请再审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依据进行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依法进行再审;2.由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侵权责任赔偿。本院认为: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芝茂与董家财、董国际、周体朴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中,应李芝茂的申请,该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院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取决于该中心;且《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委托人是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芝茂与该中心未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李芝茂请求该中心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一、二审裁定驳回李芝茂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李芝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芝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