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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海军、董竹兰与张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军,董竹兰,张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竹兰,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李海军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昊,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桐飞,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李海军、董竹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军,董竹兰的委托代理人苏昊,被上诉人张桐飞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军于2010年1月12日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张桐飞于2010年8月30日代李海军偿还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及利息,当日李海军、董竹兰给张桐飞打下1545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李海军、董竹兰为偿还该笔借款多次付款结息更换借条。到2012年10月14日李海军、董竹兰打下:“李海军因银行到期转贷用钱,特向张桐飞借款人民币358000元,2012年12月30日结清”的借条一张。在履行中,李海军、董竹兰于2012年10月14日前给付张桐飞181200元,之后给付张桐飞45000元,现尚欠张桐飞借款本息313000元未付。张桐飞起诉请求:1、李海军、董竹兰偿还欠款本金358000元;2、李海军、董竹兰支付其利息165000元;3、李海军、董竹兰承担张桐飞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5000元;4、李海军、董竹兰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军、董竹兰向张桐飞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张桐飞诉请的借款358000元,李海军、董竹兰不予认可,从李海军、董竹兰向法庭出具的证据看,能够证实张桐飞于2010年8月30日代李海军偿还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15万元,连本带利合计358000元。李海军、董竹兰于2012年10月14日后给付张桐飞45000元,现仍欠本利313000元。对于张桐飞主张的利息165000元的诉请,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2012年12月31日至起诉日2014年11月6日止,共计31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本金按15万元,利息为31000元。张桐飞主张的律师费用5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海军、董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桐飞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4000元。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张桐飞承担1600元,被告李海军、董竹兰承担2940元。李海军、董竹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海军、董竹兰在庭审中举出多个证据证明358000元欠条中包含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且本金已大部分归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形成的借据,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借据中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利率在4倍以内应予支持,超过4倍则不应当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对于利息上限作出审查,而是简单按照新借据形成的借款数额直接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不应当按照4倍利率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桐飞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海军、董竹兰于2012年10月14日给张桐飞打下了358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海军、董竹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张海军、董竹兰于2012年10月14日之后偿还的45000元,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核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2012年10月14日的借条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李海军、董竹兰尚欠张桐飞借款本息313000元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桐飞替李海军偿还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后,2010年8月30日李海军、董竹兰为张桐飞打下第一张借条,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9日,写有借人民币154500元。在第一张借条到期后,李海军、董竹兰未能本息全部清偿,故又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第二次给张桐飞行打下借条用于替换第一张借条,第二次打借条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写有借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李海军、董竹兰将第一张借条收回。之后,因为相同的原因,李海军、董竹兰又分三次为张桐飞重新打下借条用于替换上一借条,第三次打借条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写有借人民币175500元;第四次打借条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写有借人民币279500元;第五次借条于2012年10月14日所打,借条中时间写明至2012年12月30日结清,写有借人民币358000元。再查明,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李海军、董竹兰共偿还张桐飞人民币226200元。有李海军、董竹兰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及张桐飞所打的收条为证。还查明,在2015年7月24日二审法院对张桐飞的询问笔录中,张桐飞明确了一审起诉时请求李海军、董竹兰给付逾期利息165000元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海军、董竹兰是否应给付张桐飞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4000元。2010年8月30日李海军给张桐飞第一次所打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为154500元,借期为10天,而双方均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结合庭审中李海军、董竹兰提供的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和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450元/天,即年利率为108%,月利率为9%(450元×360天÷15万元÷12个月=9%,日利率为3‰)。对于张桐飞称李海军、董竹兰已偿还其226200元系双方其他资金往来的陈述,因张桐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李海军、董竹兰偿还张桐飞的款项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海军、董竹兰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所偿还的226200元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多出份额应折抵本金。又因李海军、董竹兰自愿按月利率9%进行偿还,其二人已支付属于利息的部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仍按照约定月利率9%予以计算。故从2010年8月3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李海军、董竹兰共借款102天,利息为45900元(450元/天×102天=45900元),截止至2010年12月9日,李海军、董竹兰共偿还张桐飞60200元,超出应还利息的14300元折抵本金,故从2010年12月9日起本金核减为135700元(150000元-14300元=135700元),利息相应变更为407.10元/天(135700元×3‰=407.10元/天)。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计5天,利息为2035.50元(135700元×5天×3‰=2035.50元),李海军、董竹兰于2010年12月14日偿还15000元,超出应还利息的12964.50元折抵本金,则本金再次核减为122735.50元(135700元-12964.50元=122735.50元)。综上,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李海军、董竹兰应还张桐飞借款利息47935.50元且已还清,仍欠张桐飞本金为122735.50元。此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李海军、董竹兰又分别偿还张桐飞合计151000元,此款因无折抵偿还本金的情形,故应视为偿还了371天(151000÷407.10元/天=371天)的利息,即偿还利息日期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0日。至此,李海军、董竹兰偿还的226200元中,已偿还张桐飞借款本金27264.50元及利息198935.50元。李海军、董竹兰仍欠张桐飞借款本金122735.50元(150000元-14300元-12964.50元=122735.50元)及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海军、董竹兰与张桐飞之间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李海军、董竹兰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至3年期利率6.65%的4倍计算,即本金为122735.50元,利息为34098.6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海军、董竹兰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利率是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的上限确定,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借款期内的利率为限,张桐飞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海军、董竹兰应偿还张桐飞本金为122735.50元的逾期利息,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675天,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应为55230.97元。关于张桐飞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5000元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李海军、董竹兰承担,因张桐飞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仅在本院认为中进行了认定,而遗漏了判项,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二、李海军、董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桐飞借款本金122735.50元及利息89329.62元,合计人民币212065.12元;三、驳回张桐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620元,李海军、董竹兰负担8036元,张桐飞负担5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