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董书平、王香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董书平,王香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董书平。被告:王香红。原告王永生与被告董书平、王香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平、王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2010年到2011年8月30日,被告董书平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50万元,后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董书平还款无果。2012年3月14日,原告对上述借款提起诉讼,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温泰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永生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收条、判决书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结婚并于2011年10月2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董书平、王香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21日离婚。被告董书平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书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温泰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董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生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董书平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予确认,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2012)温泰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是否属于董书平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王香红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王香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董书平的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董书平承担的债务为董书平、王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董书平、王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翠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