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许天柏、邵建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号。负责人温国华,行长。被告许天柏。被告邵建阳。被告吴建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电白支行)诉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泽汉独任审判,于同年××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电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电白支行诉称:被告许天柏于2010年××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4402062010000139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途为养虾,被告许天柏可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月31日至2013年××月30日)内随借随还,被告许天柏凭借款合同约定放款途径为指定的被告许天柏银行卡(卡号62×××19),通过原告营业柜台或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邵建阳、许天柏、吴建伟组成3人联保小组,并在《联保小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诺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许天柏最后一笔贷款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到期日为2013年××月1日。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利率6%,合同约定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为××.2%,逾期执行利率为10.8%。自许天柏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许天柏只偿还了本金3412××.61元及利息5899.24元(含罚息),结欠借款本金158××2.39元和利息5334.39元。被告许天柏未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被告邵建阳、吴建伟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天柏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158××2.39元和利息计至2015年6月3日为5334.39元,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邵建阳、吴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有关费用。原告农行电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2、自助循环贷款签订及放款凭证;3、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银行卡;4、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5、被告许天柏银行卡流水明细;6、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的身份证;××、联保小组承诺书;8、被告许天柏借款本息结欠清单。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被告不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证据1、2、3、4、5、6、××、8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2、3、4、5、6、××、8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13日,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向原告农行电白支行出具《联保小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姓名:邵建阳,身份证号码:××;姓名许天柏,身份证号码:××;姓名吴建伟,身份证号码:××:)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一致推荐邵建阳为联保小组组长。我们承诺,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贵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我们对上述保证担保行为及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以上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2010年××月31日,被告许天柏与原告中国农行电白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2010年××月31日至2013年××月30日),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自愿结组联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由被告许天柏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三人同在联保小组成员表内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天柏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前两次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第三次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到期日为2013年××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天柏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412××.61元及利息5899.24元,尚欠借款158××2.39元及利息5334.39元(已计至2015年6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电白支行与被告许天柏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许天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2.39元、利息5334.39元及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许天柏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建阳、吴建伟对被告许天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天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58××2.39元、利息5334.39元及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158××2.39元,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邵建阳、吴建伟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许天柏、邵建阳、吴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