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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吉林省东辽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温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街路口时,与韩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温某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5mg/100ml。经认定,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温某赔偿韩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80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温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机关处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身份证、收条、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温某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自: